浙江省民政厅、浙江省财政厅、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通知
来源:浙江省民政厅 作者:王周群 发布时间:2009-09-14

浙民民〔2009〕175号

各市、县(市、区)民政局、财政局、物价局,各全省性社会团体,省级各单位:

  为规范我省各类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,积极做好企业减负工作,更好地推动社团事业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国务院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、财政部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》和民政部、国家发改委、监察部、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、国务院纠风办《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民发〔2007〕167号)等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,现就加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  一、明确主要任务

 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本着经费自理、独立核算、收支平衡、略有结余的原则,依法、合理地筹集、管理、使用资金。贯彻落实财政部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》(财会〔2004〕7号),严格会计核算。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内部财务管理制度,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,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。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、登记管理机关和各级财政、审计、物价等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。

  二、规范收入管理

  社会团体应在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,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组织各项业务收入。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应全额缴入规定账户进行核算,不得私存私放,不得设立“小金库”。

  社会团体收费,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、国家发改委、监察部、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、国务院纠风办《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民发〔2007〕167号)等文件规定执行。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(会员代表大会)讨论,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(或会员代表)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,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(会员代表大会)以外的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。会员大会(会员代表大会)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。收取会费要严格按照会费标准进行。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办理年检、评估、评审等业务时,不得把收取会费作为前置条件,严禁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行为。会费收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《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》。除会费以外,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。

 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,必须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,禁止强行摊派或者任何形式的变相摊派。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合同或捐赠意向书,载明捐赠数额和资金用途,并向捐赠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《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》。

  社会团体开展有偿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,应按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,不得使用往来款票据。

  三、规范支出管理

  社会团体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,自觉遵守各项财经纪律,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,并按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、标准办理各项支出。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经费支出审批制度,各项支出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,并有经办人、会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。

  要加强对社团经费的管理,本着“取之于会员,用之于会员”的原则,任何单位、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截留、侵占或挪用。由社团主办,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协办的活动,应严格区分各项经费收入和支出。严禁利用社团账户为行政、事业单位职工搞福利、报销等支出费用。党政机关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从社会团体中领取任何报酬或享受福利待遇。

  四、规范资产管理

  社会团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银行结算办法,在银行独立开设账户,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。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,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账户中办理结算。社会团体必须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、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。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应建立现金银行日记账,做到日清月结。

  社会团体购置单位价值较高,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,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,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,登记造册,建立固定资产账目。

  五、加强监督检查

  社会团体要按照社团章程的规定,定期向会员公布收支情况,接受会员大会(或会员代表大会)的审查,并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、登记管理机关报告。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,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、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,接受财政、审计、物价等部门的审计检查。

  各地、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属社会团体财务收支的监督管理,不断完善社团财务管理体制,建立健全对社团财务监管的各项规章制度。要加强对社团收费行为的监督,严肃查处社会团体乱收费、搭车收费、强制收费问题,杜绝“账外账”及“小金库”等现象的发生。要加大对社团经费支出的监控力度,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所属社团经费支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,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设立公示举报电话,经查实的违规行为,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。

  浙江省民政厅

  浙江省财政厅

  浙江省物价局

  二○○九年九月十四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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